大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
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2年3月30日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5日大姚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楚雄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形式审查工作程序》,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姚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简洁、醒目、全面、准确,一般使用办法、规定、决议、决定、规则、细则、守则、意见、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起草调研;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八)备案。
制定机关在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应加强与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登记机构、审查机构的沟通联系,及时交换意见,提高备案效率。
第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形成的起草说明、修改情况说明等;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构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备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审查职责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接收、登记、分送、报备协调工作(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并开展形式审查。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和所联系的部门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按照业务分工抓好责任落实和统筹协调工作。
(一)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审查要求应当写明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二)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三)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登记机构告知,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四)审查机构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要求,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五)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六)报送上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审查机构按规范提供备案材料,登记机构负责统一报备。县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州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十二条 审查标准
(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以下简称政治性审查)。
(二)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查)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事项和立法权限;
2.超越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4.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5.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6.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7.违背法定程序;
8.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以下简称适当性审查):
1.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2.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段与其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3.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4.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三条 审查程序
(一)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制发形式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报送备案;是否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是否具有其他不符合报送形式审查要求的情形。登记机构自收到纸质备案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同时,在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上将纸质件和电子文本进行比对。
(二)标准审查。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纸质备案文件,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存档,并根据职责分工,将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分送审查机构,审查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网络、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广泛听取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审查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提出申请,由登记机构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审查机构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形式审查中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发送回执。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形成《备案文件形式审查问题清单》,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在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具体分为以下情形: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范围的,直接退回;制发形式和程序不合法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整改后重新报送;备案文件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的,补齐后重新报送;报送时间不在法定时限内的,说明原因,完善报备流程并整改;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整改后重新报送;存在其他不符合报送形式要求问题的,更正后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以及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函告制定机关,对制定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二条规定情形,需要予以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研究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撤销的,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的30日内,应当将审查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具体报送的机构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大按本办法加强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督促检查备案。每年应开展一次动态管理,对上年发布、满3年的暂行(试行)规定、满5年及标注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进行调整备案。当年管理情况需形成书面报告,于12月底前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县委、县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和监察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3月底向县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30日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姚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